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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治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9-01-01    浏览次数:

    长治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治学院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治学院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报到与注册

    第八条 按照国家招生规定由我校正式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和规定的有效证件,按规定的期限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两周不到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符合保留入学资格条件者,可申请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保留入学资格期限为一年。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将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短期治疗可达健康标准的,经本人申请,学校将视情况,批准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必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学校申请入学,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学校复查合格,将准予其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复查的程序和办法,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新生入学资格复查通知》等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必须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学生在注册前须先交清当年学费。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未经请假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三条 学生须参加按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学生成绩记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具体实施要求及成绩计算办法,按照《长治学院学生成绩的考核和管理规定》(长学院字〔2012〕145号)执行。

    第十五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长治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学生根据学校的规定,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经系(部)认定,教务处审核备案折算相应选修课的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按照学校学分制教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学生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正常考试,必须事先向所在系(部)、教务处提出缓考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缓考,缓考成绩同正常考试等同记载,缓考不及格者没有补考机会。

    第十九条 课程不及格者要参加补考。学生每门课只允许一次正常补考。

    第二十条  凡擅自不参加考试或考试舞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记,不得参加正常补考。经个人申请,所在系(部)、教务处批准可在毕业前参加相关课程的考试,考试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生无故缺课,累计超过某课程教学时数的1/3者,不得参加该课程的正常考核。

    第三节  升级与留级

    第二十二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准予升级。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留级:

    (一)学生一学期内有五门(含五门)以上必修课程不及格,不论该课程是考试还是考查,都不得参加正常补考,作留级处理。如果是学年的第一学期必修课程有五门不及格者,第二学期可跟班学习,学期末办理留级手续。

    (二)学生一学年有四门以上(含四门)必修课程未取得学分者,作留级处理。如果是学年的第一学期未取得学分的必修课程有四门,第二学期可跟班学习,学期末办理留级手续。

    (三)在校学习期间所有必修课程经补考后仍有八门(含八门)以上不及格者,作留级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生不及格课程门数计算办法:

    (一)凡一门课程分几个学期教授,而每个学期都进行考核时,每学期按照一门课程计算。

    (二)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则各按一门课程计算。

    (三)毕业实习不及格者,按一门主要课程不及格对待。

    第二十五条  学生留级前课程考核成绩达到及格以上水平的课程,留级后允许免学免试。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只准许留级一次。

    第四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予以优先考虑。学生转专业按照《长治学院全日制本科生转专业实施办法》(长学院字〔2016〕75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学生录取后应当在我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学生转学严格按照《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转学工作的通知》(晋教学〔2015〕3号)执行。

    第五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准予休学。

    (一)因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需时达1/3学期以上者。

    (二)一学期内,请假、缺课超过总学时1/3者。

    (三)在校期间,申请自主创业的学生。

    (四)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三十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1年为限(因病经学校批准,可连续休学两年),累计不得超过2年,自主创业者休学期限不超过2年。

    第三十一条  休学学生的相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单位。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生的待遇。休学时间不计入在校学习年限。学期中办理休学者,该学期按休学计算。

    (二)学期开始两周后休学者,该学期已缴纳的费用不退,已考核的课程成绩有效,已修尚未考核的课程可办理缓考手续。

    (三)学生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保留学籍到退役后2年。

    (四)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五)休学期间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要求办理。学生休学回家往返路费自理,其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三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由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恢复健康,并经学校指定医院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二)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期开学前持有关证件,向学校申请复学。复学后,原则上编入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如只休学半年,本人申请补考原年级课程,经学校同意,可安排补考,全部及格者可回原年级学习。

    (三)对要求复学的学生,学校要进行政治复查。休学期间,如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将取消复学资格。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休学、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违者取消复学、入学资料。

    第六节  退学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者(留级后再次达到留级条件者);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者;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者;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或者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50学时以上者(含50学时);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者;

    (六)经指定医院确认,患有精神病、癫痫、麻风等疾病或因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者。

    第三十五条 对学生退学的处理意见须经学生所在系、教务处提出建议,学校批准,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退学处理的学生,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因特殊情况无法送交本人的,则在校内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7日,即视为送交。

    第三十七条 学生退学后的有关事项,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退学学生须按学校规定时间办理手续离校,其档案、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

    (二)退学学生办理完退学手续后学校即发给退学证明,学满一年者发给肄业证书。无故超过规定时间两周不办理手续者,学校将注销其学籍,不再出具任何证明。

    (三)取消学籍、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第七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八条 学生毕业时要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等方面。包括政治态度、道德品质以及学习、劳动和健康状况等方面。

    第三十九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完成教学计划和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内容并达到所在专业毕业要求者,准予毕业,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四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取得本科毕业资格者。

    (二)符合国家及学校有关学士学位授予规定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一)在规定的学习期限内修完所在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和实践环节,但因个别课程或实践环节考核不合格而未达到所在专业的毕业要求者。

    (二)达到所在专业培养方案要求,但受留校察看处分尚未解除者。

    第四十二条 结业的学生,允许在结业后申请重修不合格课程,重修合格达到毕业要求或解除留校察看处分者,准予以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者授予学士学位。

    第八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需要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学校严格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六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七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注重发挥学生民主管理作用,保障学生参与权、知情权、建议权,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五十三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五十四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五十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国家奖学金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应当执行学校学生表彰、奖励的相关规定和制度,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一)奖励的原则: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二)奖励的方式有:口头表扬、通报表扬、颁发奖状、授予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等;

    (三)奖励的内容:

      1、奖学金:按学校奖学金评定办法,一学年评定一次,实行动态式奖励;

    2、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团干、优秀团员、优秀毕业生等均按相应评选办法每学年评选表彰一次;

      3、对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给予单项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

    4、按照相应的评选办法,推荐省级及以上评优人选。

    (四)表彰决定和事迹材料装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十九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六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六十二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六十三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六十四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院长办公会或者院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十五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六十七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八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七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 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 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三) 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四)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七十二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十三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教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申诉、投诉过程中,发现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学校自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长治学院

    201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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